广东酷记海运拼箱公司

广州国际海运公司-东莞海运、佛山海运、深圳海运、中山海运、珠海海运、惠州海运、江门海运、广西海海运、江西海运

Jun 20

盐城市对外贸易公司诉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别的,提单tcr/809b、c、e项下的货色被无单放货,原审被告的不充实,不予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国海商法》第257条、第267条之,判决如下:

还查明,因为原审被告与买方壹承会社口头协商,同意由买方先付部门货款,1998年3月9日,原审被告给韩国银行出具了汇款金额为25,640美元的汇票,现原审被告与原审被告之间曾经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即承托两边均应按合同商定履行权利,但承运人的代办署理人无单放掉提单tcr/809a、b、f三票货色,承运人应对这一违反运输合同权利的行为承担义务。可是本案承运人于1997年4月21日签发提单,4月23日货色被运至目标港,4月24日已具备了交付货色的前提,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原审被告在1999年3月16日告状,已跨越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被告与原审被告告竣的回运和谈,回运并不等于被告同意履行权利,系两边一个新的法令关系,并不购成时效中缀的事由,且被告与买方告竣新的和谈,已起头现实履行,其不该受法令。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6,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天津市海运股份无限公司(原审天津市海运公司)。

原审被告盐城市对外商业公司诉原审被告天津市海运公司无单放货胶葛六案,本院于1999年9月7日作出(1999)津海法商初判字第226-231号民事,原审被告不服一审讯决,天津市天海集团无限公司以天津市海运公司已不具有,被上诉人以上诉报酬被告进行诉讼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天津高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合适上诉人前提,驳回了上诉。一审讯决曾经发生法令效力。2000年1月3日,原审被告天津市海运股份无限公司以在原审被告没有加入诉讼的环境下就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式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天津海事法院审讯委员会研究,该申请符律的再审前提,天津海事法院依法裁定进行再审。

原审被告,盐城市对外商业公司。

经再审查明,1997年4月15日,原审被告与韩国壹承株式会社签定了一份售货合同,两边商定,由原审被告向壹承会社出售32.05mt橡子粉,总金额为89,740美元,付款体例为d/p。之后,原审被告委托中国外运塘沽公司打点出口上述两个集装箱橡子粉事宜,中国外运塘沽公司接管委托后,将两个集装箱橡子粉配载在原审被告的“天荣”轮。1997年4月21日,原审被告的代办署理人天海国际船务代办署理公司签发了副本提单。应原审被告要求提单分为六套提单,但此时舱单随船送往目标港,已不克不及更改。提单载明:提单号tcr/809a、b、c、d、e、f,托运报酬盐城市对外商业公司,收货报酬“toorderofshipper”,船名“tianrongv.108e”,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釜山,运费预付。随后中国外运塘沽公司将六套副本提单交给了原审被告。

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1999)津海法商初判字第226-231号民事。

本案的诉讼时效,我国《海商法》,“向承运人追偿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承运人交付货色之日起计较”,就本案而言,货色到港后,承运人没有向收货人交付货色,货色和提单从1997年4月24日至1998年6月不断在承运人掌管之下,在这期间,被告多次向承运人主意。所以,被告的诉讼没有跨越时效刻日,被告提出被告的诉讼已跨越时效的来由不充实,本院不予支撑。判决被告赔付被告货款丧失89,740美元及按人民币日万分之四领取自1997年12月20日起至生效后上述款子的利钱,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6,100元由被告承担。

二、驳回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讯决后,原审被告提出上诉,但其未按交纳上诉费,按主动撤回上诉处置,本判决现已发生法令效力。

1997年4月23日,“天荣”轮达到目标港韩国釜山港,4月24日,六套副本提单项下的货色卸入釜山三和保税仓库。因为韩国经济危机,收货人未付款赎单。1997年10月,原审被告从韩国银行取回全套结汇单据,请中国外运塘沽公司营业部协助委托原审被告把上述出口货色退运回中国境内。昔时10月15日,原审被告给天海国际船务代办署理公司和天津外运塘沽公司出具函称,相关提单tcr809a-f项下的两个集装箱橡子粉必需于10月17日前自釜山港运回天津港,并尽快将原提单交还两公司,不然愿承担由此惹起的不良后果及两公司的丧失。10月29日,中国外运塘沽公司营业部将六套副本提单交给天海公司王伟。两周后,王伟通知盐城外贸公司和塘沽外运营业部,要求:一、提单上的收货人出具放弃物权证明才可回运;二、要求提单上收货人同意回运。但因为原审被告不断无法供给以上两种文件,货色不断没有回运。直到1998年6月,中国外运塘沽公司营业部从原审被告将六套副本提单取回。

1997年4月23日,“天荣”轮达到目标港韩国釜山,4月24日卸入釜山三和保税仓库。因为被告在4月21日出具的提单与舱单不符,收货人在货到港数月未能报关提货付款赎单。同年10月,被告从韩国银行取回全套结汇单据和被告联系将货运回天津新港,被告同意运回此批货色。被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六套副本提单交予被告,但因为收货人分歧意回运,无法取得报关单证,未能回运。直至1998年8月25日,被告收到被告的一份银行保函,将提单tcr/809a、b、f项下的货色于1998年4月2日、4日已被被告韩国代办署理凭银行保函放给了收货人。提单tcr/809c、d、e项下的货也于1997年12月20日被被告韩国代办署理放给了收货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按照两边的商定,将货色平安运往目标港,凭副本提单将货色交给收货人。因为被告的,在始发港签的tcr/809提单,应被告的要求已将tcr/809提单分为六小提单,承运人没有将舱单更改,导致了货色到港后收货人不克不及及时打点提货手续付款赎单,货色在目标港滞留半年的时间,使被告未能收取货款。之后,被告将六套副本提单交予被告将货色运回天津新港,被告本应按照两边再将告竣的和谈履行本人的权利,将货色运回交给被告,但被告违反了两边的商定,未将货色运回,反而被告的韩国代办署理斗宇公司凭银行保函将货色交给了收货人。被告代办署理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的行为。按照我国民法公例的相关,“本人晓得他人以本人表面实施发事行为而不做否定暗示,视为同意。”当被告得知代办署理人无单放货的现实时没有做出否定暗示,应视为同意或默认。被告代办署理人无单放货的行为,是违反法令和国际航运老例的行为,了被告的,给被告形成的货款丧失应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提单tcr/809a、b、f项下的货色于1998年4月2日、4日已被原审被告韩国代办署理斗宇海运株式会社凭保函放给了壹承会社。提单tcr/809c、d、e项下的货色现仍具有韩国三和保税仓库。

原审查明,1994年4月21日,被告委托中国外运塘沽公司打点出口两个集装箱橡子粉事宜,外运塘沽公司接管委托后,将两个集装箱橡子粉配载在“天荣”轮,由被告承运此货色,并取得了由天海国际船务代办署理公司代被告签发的六套副本提单,提单号为tcr/809a、b、c、d、e、f,提单的托运报酬被告,收货报酬“toorder”,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韩国釜山,运费预付。随后外运塘沽公司将六套副本提单交给了被告。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