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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 26

保健品海运进口中国承平洋安全公司与大连扬风帆务无限公司发回胶葛再审案

综上,最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于1998年11月16日裁定:

代表人:李秉奎,总司理。

对方当事人:大连扬风帆务无限公司。

大连海事法院按照1994年扣船第四条第(四)项发布的解除扣船号令,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解除财富保全。因为有在案的函取代了被的船舶,船舶才被。此时,以扣船形式实施的财富保全虽然解除了,可是以形式实施的财富保全并未解除。扣船申请人要想连结以形式实施的财富保全的效力,就必需在法令的刻日内提告状讼。过期不告状的,以形式实施的财富保全也该当依除,函该当发财人。

再审申请人:中国承平洋安全公司大连分公司。

1994年2月8日,对方当事人扬帆公司与圣文森特籍的“苏春”汽船东发生船舶碰撞胶葛后,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苏春”轮。同日,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将“苏春”轮在大连港予以,同时责令“苏春”汽船东供给,“苏春”汽船东即向扬帆公司供给了再审申请连太保出具的6万美元函。扬帆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苏春”轮的。次日,大连海事法院发布领会除船舶号令。

最高认为:

再审申请人中国承平洋安全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太保)与对方当事连扬风帆务无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发还胶葛一案,大连海事法院于1997年9月9日作出(1997)大海法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曾经发生法令效力。大连太保不服上述裁定,以扬帆公司在申请船舶后30日内未向法院提告状讼,大连太保供给的函该当发还为由,向最高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大连海事法院认定其为“苏春”轮碰撞义务补偿的人的裁定。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1997)大海法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

最高再审查明:

扬风帆务无限公司发还胶葛再审案

代表人:徐敬惠,总司理。

1994年7月7日,对方当事人扬帆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请求“苏春”汽船东补偿船舶碰撞丧失的诉讼。大连海事法院于9月13日通知大连太保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9月20日,“苏春”汽船东向大连海事法院递交申请,以“扬帆公司未能在30日内提告状讼,跨越了刻日”为由,请求法院发还其供给的函。10月6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1994)大海法事保字第4--3号裁定,裁定发还“苏春”汽船东供给的函,同时通知大连太保退出诉讼。1996年10月28日,扬帆公司以“最高的船舶中没有发还的,大连海事法院第4--3号裁定合用法令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大连海事法院再审后认为,大连太保作为“苏春”轮碰撞补偿的人,该当承担义务。第4--3号裁定发还大连太保的,是合用法令错误。据此,再审裁定撤销第4--3号裁定。

中国承平洋安全公司与大连

二、大连海事法院(1994)大海法事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

《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涉外案件的短长关系人能够在告状前向申请财富保全。诉讼前船舶,是海事法院按照海事请求人的申请采纳的诉前财富保全办法。最高1994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船舶的》(以下简称1994年扣船)第四条第(四)项:“被申请人按海事法院裁定供给后,经海事法院承认,或者申请人因合理来由申请解除扣船号令的,海事法院该当及时发布解除扣船号令。”由此能够看出,船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在国度强制力干涉下构成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裁定答应诉前财富保全后,申请人该当在三十日内提告状讼。过期不告状的,该当解除财富保全。”对方当事人扬帆公司是在1994年2月8日申请扣船,当即获得大连海事法院的答应,可是该公司直至同年7月7日才提告状讼,曾经跨越刻日。按照法令的,该当解除此案的财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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