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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 15

中国裁判文书网

被告反诉称“实华1”轮第11-16、11-17、11-18及11-28航次私行运输他人货色,形成对两边年度合同的违约。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已确认“实华1”轮在第11-14航次竣事后至2011年5月14日进厂检修前可自行放置短航次,第11-16、11-17航次均处于该期间,被告证三显示该轮检修完后第11-18航次也曾经被告确认,故上述三航次被告并未违反合同商定;第11-28航次无证明经被告确认,该航次运输违反了两边年度合同商定,而该航次之后两边又继续履行了11-29航次,并未因而形成两边年度合同终止,故本院认定被告由此要求被告承担年度合同的违约义务缺乏现实根据,不予支撑。

被告称在11-30航次“实华1”轮锚泊期间已向被告领取了19万元金,被告仍无故分开,形成违约。被告辩称,该款子系被告拖欠的运费,并非金。经审理查明,在涉案航次“实华1”轮在秦皇岛、京唐港锚泊期间,被告共向被告领取24万元,汇款根据并未说明款子用处,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款子用处,且被告确认至今仍拖欠被告以前航次的运费、滞期费,故本院认定该款子系被告被告的运费、滞期费,而非金。两边未明白商定货色落空的成立前提,在11-30航次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从“实华1”轮抵达秦皇岛锚地起至该船分开京唐港并扣除商定的5日装卸货时间后,该船在装运港锚泊已逾9日,按3.8万元/天计较滞期费,加上被告此前已拖欠被告的运费、滞期费,则被告应领取被告的运费、滞期费数额已超出50万元金,且被告未明白奉告被告具体装货时间,故本院认定,该航劣货色落空,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分开京唐港应视为其减损办法,并无不妥,被告应依约补偿被告该航次船舶放空费,被告诉请船舶放空费251280元合适合同商定,本院予以支撑。

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订立《煤炭海上运输年度合同》,商定被告委托被告运输煤炭,被告派遣其自有的“实华1”轮持续航次运输被告或其他公司委托被告运输的煤炭;承运时间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3月31±2日止;合同商定了分歧目标港的响应运价,滞期费3.8万元/天;在具体施行航次运输时须签定《航次运输合同》;被告应领取被告50万元金,合同自被告收到金起生效;如被告违约或因货源落空形成本合同终止,则除金外补偿被告100万元,如被告违约或因客观缘由形成本合同终止,则应退还金并补偿被告150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领取50万元金。

被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已奉告过被告为维修放置了短航次,被告称11-16航次、11-17航次、11-18航次及11-28航次未经其同意与现实不符;在11-30航次被告派船之前,被告已拖欠其50万运费,被告所称50万元并非金,且未到账;被告在撤船前已发函被告。

被告洪盛佳船务代办署理无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3月25日,两边签定《煤炭海上运输年度合同》,其第15条乙方义务商定:乙方尽最大勤奋“实华1”在合同期内处于适航形态,而且只装载甲方的货色。如掉臂甲方好处,私行运输高价货色,则视为违约。反诉被告在合同刻日内,于2011年4月21日向反诉本来确认函,称因船舶查验,需要放置短航路,反诉被告同意其此次放置短航路。但其后反诉被告另行放置的11-16航次、11-17航次、11-18航次及11-28航次,均未颠末反诉被告的同意,私行运输其他货色。其后针对11-30航次,两边同意签订改港和谈,反诉被告同意在原合同价的根本上加价1元/吨,并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先后领取了19万元的金。但反诉被告在没有发出任何解除通知的前提下,船舶私行离港,导致船舶落空。反诉被告在市场好的环境下,私行放置高运价货色运输;市场欠好的环境下,才派船给反诉被告,最终导致年度合同不克不及继续履行,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两边煤炭海上运输年度合同;被告返还被告已领取的金50万元;被告补偿被告违约金1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反诉被告均有部门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撑,原、被告其他诉请缺乏现实与法令根据,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国海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判决如下:

1,被告水运输许可证及船舶证书,证明“实华1”轮属被告所有,处于适航形态;证2、被告停业执照及水运输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资历;证3、航次运输合同及改港和谈,2011年10号28日,原、被告签定的航次运输合同并应被告要求装货港改到京唐口岸;证4、煤炭海上运输年度合同,证明两边年度运输合同关系;证5、往来函及船厂确认函,证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奉告被告船舶需要维修,维修时间不定,被告同意被告自行放置船期,船厂延期也及时通知了被告;证6、付款保函、运费领取买卖记实、航次租船合同(11-13、11-14、11-19至11-27、11-29)及被告应领取运费明细,证明被告拖欠被告运费及其领取的19万运费;证7、催款函,证明11-29航次后被告拖欠运费、滞期费共30多万元,及11-30航次锚泊14天,扣除50万金后,要求对方领取259619元;证8、船舶帆海日记、轮机日记及签证记实,证明11-30航次被告货色落空及该航次的油料耗损;证9、航次运输合同(11-15、11-16、11-17、11-18、11-28)及中国沿海煤炭运价指数,证明在市场下跌较多的环境下被告无违约动机,而被乐成心违约;证10、2012年1至3月航次运输合同及丧失计较书,证明与被告合同终止,市场价钱下跌惹起被告丧失及被告违约导致的被告丧失明细。

被告反诉称被告船舶未发出解除通知私行离港,形成船舶落空,本院认为,涉案航次被告货色落空在先,被告为减损离港并无不妥,被告亦未能证明其在此之前就11-30航次能否有货色放置装运及装运时间放置,故被告主意被告船舶落空白乏现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撑。

被告宁波市镇海实华海运无限公司为与被告洪盛佳船务代办署理无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胶葛一案,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告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审理。2012年8月30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归并审理。本案于2012年12月23日、11月20日、2013年1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的委托代办署理人陈赤军,被告的代表人郑洪玮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龙、李志艳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两边订立编号为11-30的航次运输合同,商定被告为被告从秦皇岛至靖江运输17500吨煤炭,运价47元/吨,受载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1天,装、卸时间为各60小时,两港归并利用;滞期费3.8万元/天;如货色落空,须补偿被告总运费的30%作为放空费,如船舶落空,须补偿总运费的30%作为违约金给被告。合同订立后,被告所属“实华1”轮为施行本航次运输于2011年10月28日17时50分锚泊于秦皇岛港。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两边就11-30航次订立改港和谈,商定起运港从秦皇岛改至京唐港,运价改为48元/吨,装货时间按达到秦皇岛锚地时间起算。“实华1”轮于2011年10月31日21时45分锚泊于京唐港,于11月12日13时44分分开京唐港,期间被告未放置装货。

被告对被告证一、二、三、四实在性无,但认为证四中汇款单未说明是金;对质五与被告证6运费明细不分歧的不予确认;对质六航次运输合同实在性存疑;认为证七无原件,实在性无法考据,证八与本案无联系关系。本院对被告实在性无予以认定;证五系被告单方陈述,认定;证六、七、八被告均未供给原件,且部门恍惚不清,证八中所记录内容未显示出与本案相关联性,且与证六索赔函内容纷歧,本院均不予认定。

二、本裁判文书库供给的消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不法利用裁判文书库消息给他人形成损害的,由不法利用人承担法令义务。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08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实华海运无限公司承担12864元,由被告洪盛佳船务代办署理无限公司承担32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洪盛佳船务代办署理无限公司承担9918元,由反诉被告宁波市镇海实华海运无限公司承担1482元。

三、本裁判文书库消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元和小我操纵本裁判文书库消息牟取不法好处。

2011年4月2日,两边确认被告所属“实华1”轮估计于4月26日至27日间完成11-14航次运输,此后至进船坞检修期间,被告可自行放置短航路运输。2011年5月3日至5月14日被告自行放置了11-16、11-17航次运输。“实华1”轮于2011年5月14日进入舟山沥港船坞检修,至5月25日检修完毕。2011年5月27日,两边确认了被告所属“实华1”轮履行第11-18航次运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确定,多余部门当前退还),款汇:浙江省财务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元编码: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过期按主动撤回上诉处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边订立的煤炭海上运输年度合同(以下简称年度合同)及各航次运输合同系两边实在意义暗示,且被告依约领取了年度合同商定的金,煤炭海上运输年度合同及各航次运输合同均无效,两边应依约履行。

庭审中查明,11-30航次胶葛之后至年度合同到期之前,原、被告两边均未继续履行年度合同,本院认为,年度合同项下单个航次的货色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年度合同的解除,也不会形成年度合同的货色或船舶落空,两边未继续履行合同表白两边已现实上解除了年度合同,并非单方违约所致,故对本院对两边要求对方补偿违约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撑。被告已领取的50万元金在扣除其已确认拖欠被告的运费、滞期费241010元后,被告应返还被告金258990元。被告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年度合同,因为该合同已载明履行刻日且无表白两边有续约的意义暗示,故应确认该年度合同已于2012年3月底终止履行。

被告宁波市镇海实华海运无限公司告状称:被告与被告在2011年3月25日通过传真体例签定了《煤炭海上运输年度合同》,其航次按《航次运输合同》施行。按照编号11-30的《航次运输合同》,被告所属“实华1”轮达到秦皇岛港后,因被告货色及口岸缘由,两边同意“实华1”轮改港到京唐港,但最终因被告的货色落空,形成《煤炭海上运输年度合同》和编号11-30《航次运输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因违约行为须向被告领取船舶放空费251280元及补偿金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本裁判文书库发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根据法令与审讯公开的准绳予以公开。若相关当事人对相关消息内容有的,可向发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证1、2、3、4、8实在性均无;对质5中的往来函实在性无,但认为该函申明其仅同意11-15航次放置,并辩称该组中的船厂确认函其并未收到,实在性存疑;对质6中的付款保函予以否定,称其所发保函是5万元滞期费保函,认为被告列举的运费明细与被告证五有收支,部门款子不分歧,对该组其他实在性无;被告称证7中2011年11月10日催款函未收到,实在性存疑,对2011年11月16日函件确认收到;被告认为证9中的航次运输合同系被告与第三方订立,实在性存疑,运价指数实在性存疑;认为证10合同与本案无联系关系性,丧失计较书系其单方陈述。本院对被告实在性无的被告均予确认;被告证5中船厂确认函与“实华1”帆海日记记录根基分歧,本院予以确认;证6中的付款保函被告否定但无响应反证,本院予以认定,运费明细系被告单方陈述,认定;证7被告未能证明2011年11月10日催款函曾向被送,本院不予确认;证9中的航次运输合同与“实华1”帆海日记及船舶签证簿记录根基分歧,本院予以确认,运价指数系网页材料,未经公证,不予确认;证10中12-01航次运输合同可与帆海日记及船舶签证簿记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丧失计较书系被告单方主意,认定。

四、未经许可,任何贸易性网站不得成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成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罗全数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本裁判文书库消息。

被告为支撑其对本诉答辩看法及反诉请求,在举证刻日内,向本院供给了下列:证一、煤炭海上运输年度合同,证明两边合同关系成立;证二、确认函及短航路申请,证明被告同意被告在10天内放置一个短航次;证三、确认函,证明被告自行放置了四个航次及11-28航次运输;证四、11-30航次运输合同、改港和谈及汇款单,证明被告已同意给被告加价并领取了19万元金,但被告仍私行撤船;证五、运费领取明细,证明被告向被告已领取的运费明细;证六、索赔函及航次运输合同,证明因被告撤船导致船舶落空而被第三方索赔;证七、三份煤炭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涉案货色来历及被告为张家港保税区百利国际商业无限公司运输涉案货色;证八、港集团无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货色已于2011年11月17日打点完手续并装船,最终承运船舶是“天利27”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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